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巷**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同日被临泉县监察委以涉嫌行贿罪执行留置。因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7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9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临泉县公安局、临泉县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6月13日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8年9月27日移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泉县公安局以高某甲、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25日移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泉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移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受理后对三案并案审查。后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虚假诉讼罪
2012年5月份,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得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标的,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高某甲。在工程施工期间,高某甲个人向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借钱用于还息、个人开支等,后高某甲无力偿还债务。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得知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结清某公司承建姜尚大道的工程款,三人意图让某公司偿还高某甲所欠债务,便分别与高某甲恶意串通,实施了下列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1)高某甲与赵某甲恶意串通,通过伪造结算清单、收料单等书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形式,捏造下列事实:2012年10月份,时任某公司承建的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副经理并实际负责的高某甲,联系赵某甲购买施工所需材料“石子”,约定1-2型号每吨62元,1-3型号每吨57元,瓜子片每吨57元。至施工结束,高某甲共拖欠赵某甲材料款1110004.80元。2014年1月3日,经高某甲确认,已付款11万元,尚欠100万元,余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该项目工程款拨付到位一次性付清。赵某甲以该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某公司和高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材料款100万元,利息72万元。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了赵某甲诉某公司、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以(2016)皖1221民初68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以(2016)皖1221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16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某公司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以(2017)皖12民终33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经赵某甲申请,临泉县人民法院以扣划某公司银行存款将该判决执行完毕。
(2)高某甲与李某甲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条等书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形式,捏造下列事实:2012年8月,被某公司任命为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副经理并负责项目建设的高某甲,以公司项目欠款急需资金支付材料款为由多次向李某甲借款至2013年11月12日止,累计借款100万元,均用于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材料款。李某甲以该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某公司和高某甲,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了李某甲诉某公司、高某甲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以(2016)皖1221民初63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高某甲、合肥某公司在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得的工程款100万元,于2017年4月18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6316号判决:一、被告合肥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万元,被告合肥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高某甲追偿;二、被告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经某公司上诉,现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
(3)高某甲与赵某乙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条等书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形式,捏造下列事实:2012年8月开始,被某公司任命为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副经理并负责项目建设的高某甲以公司项目部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赵某乙借款,经结算,高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3日分别向赵某乙出具借条20万元、55万元、80万元,用于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二标段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赵某乙以该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和高某甲,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5万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赵某乙诉某公司、高某甲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以(2016)皖1221民初63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高某甲、合肥某公司在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得的工程款155万元,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14日以(2016)皖1221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155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高某甲追偿;二、被告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某公司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以(2018)皖12民终314号作出判决: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二、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赵某乙借款155万元;三、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2.行贿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临泉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泉县公安局多名工作人员行贿现金、购物卡、理发充值卡(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及手机、白酒、茶叶、石斛、羊绒衫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因赵某甲诉某公司、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了能够尽快冻结某公司银行存款,在临泉县人民法院门口,赵某甲送给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张某某现金3000元。
(2)2016年12月,临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赵某甲诉某公司、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上半年,赵某甲为了在该案的审理上得到办案人员臧某某的帮助,委托赵某丙(另案处理)到臧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臧某某2000元现金,臧某某予以收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了让臧某某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赵某甲和赵某丙到臧某某家中,送给臧某某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和一盒茶叶,臧某某予以收下。至2017年8月,该案一直没有判决,为了使该案尽快判决,赵某甲和赵某丙到臧某某家中,送给臧某某20000元现金和一盒石斛,臧某某予以收下。2017年中秋节前,临泉县人民法院对赵某甲诉合肥某公司、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赵某甲胜诉,为表示感谢,赵某甲到臧某某家中送给臧某某两盒月饼、一箱螃蟹、一部VIVO手机。
(3)2017年8月25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对赵某甲诉合肥某公司、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赵某甲胜诉。被告合肥某公司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为使案件维持原判,2017年11月的一天,赵某甲和赵某丙在阜阳市阳紫金城小区附近的一家茶馆送给承办法官许某某10000元现金。同年12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赵某甲为表示感谢,委托赵某丙送给许某某两件羊绒衫,赵某丙将其中一件送给了许某某。
(4)2018年初,赵某甲诉高某甲及某公司胜诉后,由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为达到尽快获取执行款的目的,赵某甲和韩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给执行局具办人韦某某送5000元钱。在韦某某办公室,赵某甲通过韩某某将5000元现金送给韦某某。2018年春节前,为了让韦某某尽快执行自己的案件,赵某甲到韦某某家中送给韦某某一箱酒鬼酒和一只整羊肉,韦某某收下。
(5)2018年3月,因虚假诉讼案件,临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郜某某通知赵某甲接受调查。赵某甲得知韩某某的同学齐某某与郜某某关系较好,赵某甲便委托韩某某通过齐某某向郜某某打探案件情况。后齐某某受韩某某委托向郜某某询问案件进展情况,郜某某将不予立案建议透露给齐某某。同年5月,为表示感谢,韩某某安排赵某甲购买手机一部,由韩某某送给齐某某,齐某某予以收下。
(6)2017年6月,赵某甲诉某公司、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向临泉县公安局控告赵某甲涉嫌虚假诉讼案,临泉县公安局受理该案。2018年3、4月份,赵某甲委托赵某丙到临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陶某某办公室,请陶某某在该案的办理上对赵某甲予以照顾,送给陶某某20000元现金,陶某某从办公室追到电梯口将该20000元现金退给赵某丙。几天后,赵某甲购买两箱“飞天茅台”牌白酒和两盒白茶,再次委托赵某丙送给陶某某,赵某丙委托临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唐某某送给陶某某,唐某某将其中一箱“飞天茅合”牌白酒送给陶某某,后陶某某又将酒退给唐某某,唐某某却告知赵某丙陶某某已将东西收下。
(7)2018年6月10日,为了感谢临泉县人民法院郜某某在办理赵某甲涉嫌虚假诉讼案中提供的帮助,赵某甲在临泉县原国税局东侧的亮造型理发店给郜某某2000元的理发充值卡。
(8)2018年6月,为了尽快执行赵某甲的易贷帮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起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赵某甲送给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任某某3000元现金,任某某收下。
3.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2年高某甲与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劳务合同作为乙方实际承建“临泉县姜尚大道第二标段”工程。因工程款纠纷,2015年合肥某公司申请阜阳市仲裁委员会对其与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仲裁,经仲裁裁决,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8万余元,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高某甲为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到自己的账户,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授权书一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伪造“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盖在授权委托书上。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上“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2年5月,某公司中得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标的,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高某甲。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临泉县县住建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7月,某公司向阜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仲裁过程中,高某甲为达到仲裁尽快裁决并胜诉的目的,打算向阜阳仲裁委的相关人员疏通关系,高某甲和被告人赵某甲说明后,赵某甲将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高某甲认识。高某甲、赵某甲和韩某某三人见面后,高某甲向韩某某介绍了仲裁案件的案情,韩某某看了仲裁资料后不仅承诺该仲裁能胜诉,而且以其合伙律师担任阜阳仲裁委仲裁员为由还能增加工程量多取得工程款。高某甲和赵某甲便委托韩某某去做仲裁人员的工作。高某甲、赵某甲和韩某某协商后,需交给韩某某30万进行活动该事情。因高某甲无力出30万元,赵某甲在得到韩某某仲裁案件能胜诉和增加工程款且工程款能转到高某甲账户的肯定答复后,考虑到自己借给高某甲的款能收回,赵某甲便同意和高某甲一起想办法筹集30万元活动费用。赵某甲为高某甲出资10万元,高某甲出资10万元,高某甲向韩某某的情人刘某某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交由韩某某用于向阜阳市仲裁委仲裁人员活动费用。韩某某在案件仲裁期间未将30万元用于向该案的仲裁人员行贿,而是将其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仕荣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卷内光盘2张、文件袋一个(内有U盘1个、门诊病历1本、笔记本1本、材料46页)、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一份、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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