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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4********,彝族,无业,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红河州蒙自市**栋**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5日,我院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1********,汉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楼**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5日,我院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日晚**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其朋友在元阳县**镇**烧烤店吃烧烤,期间,被害人白某甲来到并一同喝酒,因琐事与高某甲发生冲突,高某甲将白某甲扳倒在地,后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毛某某来到烧烤店,白某甲又用言语侮辱毛某某并动手打毛某某,随即被毛某某、高某甲打倒在地,后被旁人劝开。普某某、白某乙送白某甲回家,途中白某甲驾车返回烧烤摊,使用板凳砸毛某某头部及高某甲肩部,高某甲、毛某某也使用板凳、拳脚殴打白某甲。经鉴定,被害人白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白某丙、刘某某、涂某某、徐某某、白某乙、普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

4.鉴定意见:元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高某甲、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名被告的刑事责任。两被告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丽梅

检察官助理:邓希圆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92536****;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38873****.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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