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7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6月起,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在本市房山区***镇****村****养殖场的暂住地内制作假冒的名牌白酒,并运送至本市丰台区***地区的德邦物流营业部,向外邮寄销售。后两人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二人的暂住地内起获高某甲、杨某甲制作的“剑南春”牌白酒90瓶、“五粮液”牌白酒90瓶、“国窖”1573牌白酒30瓶及印有“剑南春”、“五粮液”和“国窖1573”字样的手提袋、外纸箱等物品。经查,上述白酒及物品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物证:扣押高某甲持有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金色VIVO手机一部、扣押杨某甲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起获的涉案白酒210瓶及包装箱、手提袋等;3.书证:德邦快递提供的快递单三份、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提供的《鉴定证明书》两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三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鉴定证明书》两份等;4.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六份;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腾讯公司提供的高某甲、杨某甲、潘某某和陶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一份、试听资料一份;6.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三份;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其他证据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游涛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
3.证人名单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赃证物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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