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村**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因在俄罗斯务工有违法处罚记录无法办理赴俄罗斯手续,为继续去俄罗斯打工,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利用其妹妹高某乙的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办理出国手续,先后冒用高某乙的身份往返中国与俄罗斯八次。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经满洲里口岸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15日、16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先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护照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孟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孟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云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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