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5年5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3月2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均,小名李老九,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7********,汉族,小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昌烈,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5日被原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6********,汉族,小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打伤他人于2011年3月10日被原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踢伤民警于2017年2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丙,曾用名高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5年5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均、余昌烈、罗某甲、李某甲、高某丙、何某某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罗某甲、李某均、余昌烈等人分别结伙,在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和金沙县境内农户家中,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及点数的方式赌博,并从参赌者中赢钱人员处按赢钱数额3%-10%的标准抽头渔利,被告人高某甲、罗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均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余昌烈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高某丙负责为赌场收钱和赔付,工资每天200元,并在赌场非法销售香烟,非法获利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客,并负责为赌场收钱和赔付,工资每天200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为赌场接送赌客,并负责为赌场放哨,工资每天200元,非法获利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均、余昌烈、罗某甲、李某甲、高某丙、何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均、罗某甲、余昌烈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高某丙、何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均、余昌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均、余昌烈、罗某甲、李某甲、高某丙、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绍南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均、余昌烈、罗某甲、李某甲、高某丙、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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