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5********,中共党员,汉族,专科文化,原鄂托克旗**院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居委**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4********,汉族,专科文化,原鄂托克旗**副院长兼会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B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2019年12月,时任鄂托克旗**院长的被告人高某甲授意时任鄂托克旗**副院长兼会计的被告人折某甲以虚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鄂托克旗**卫生院单位事业性收入和国家财政补助101.3326万元,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将上述套取的款项与鄂托克旗**卫生院之前的账外款7.9613万元,共109.2939万元存入以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的亲属高某乙、高某丙、折某乙及被告人折某甲的名字办理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人高某甲和折某甲共同管理上述款项。上述虚报、虚列款项中的98.8720万元用于单位日常开支、接待、购买办公桌椅和餐厅厨具、发放职工福利、送礼、司法扣划等支出,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和被告人折某甲共同支出72.5372万元,被告人高某甲单独支出26.3348万元,剩余10.421909万元。综上,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98.8720万元。案发后,已依法扣押19.930729万元(套取后未支出的10.421909万元及其利息88.2元,被告人折某甲退还司法划扣款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随案移送的199307.29元;书证:立案决定书、编制证明、账号明细表等;证人证言:证人呼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主动到鄂托克旗监察委员会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丽红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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