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出生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2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4日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该院于2020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高某甲商定,由张某甲负责清理修建位于G98高速公路西侧高某甲经营管理的鱼塘, 清理出来的砂子归张某甲所有。2018年10月24日至12月初,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甲陆续从该鱼塘开采砂矿,并以每车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许某某、张某丙,销售额合计人民币140700 元。另外,张某甲还销售给符某甲、符某乙等村民一些零星的砂矿。经鉴定,东方市八所镇G98高速公路西侧高某甲鱼塘采砂点采空的陆域砂(成品砂)资源量(松方)共计7627 立方米,属于矿产资源,认定价格为457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记账本、东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鱼塘使用转让合同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张某丙、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6.《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向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东方市**镇**村**队;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东方市**镇**村**队;
2.侦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涉案证物记账本两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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