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6月8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张彪村开展土地流转,被告人高某甲向时任村支部书记刘某甲、村委会主任高某乙索要五万元,作为同意自家土地流转的条件。因刘某甲、高某乙未同意,高某甲家未参加土地流转。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康某某持续向多部门上访状告刘某甲与高某乙存在违法违纪等问题。2018年12月初,村民刘某乙经与刘某甲沟通,欲帮助刘某甲和高某乙从中说和此事,缓和其二人与高某甲和康某某之间的关系。后刘某乙多次与康某某联系,让其提出不再上访告状的条件。被告人高某甲与康某某均表示,解决问题需要用钱,提出向刘某甲和高某乙索要五万元。经刘某乙从中协商,被告人高某甲和康某某同意索要三万元作为不再上访告状的条件。2018年12月12日,刘某甲、高某乙每人拿出一万五千元钱共计三万元通过刘某乙给付高某甲,后康某某从高某甲处获利二万元。
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高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康某某的家属经多次与被害人联系未果,后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钱款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和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雪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康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217页。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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