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戌,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91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皮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80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10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皮某某、关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沙某甲向高某丁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6年年中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皮某某、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高某乙和被告人高某丙为向沙某甲讨要借款,尾随被害人汤某某(沙某甲妻子)进入到沙某某夫妻二人租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单元**室房间,导致汤某某在第二天用卧室内的床单被套打结后从卧室内爬窗离家。
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皮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被告人高某甲、皮某某和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高某戊、高某丁、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皮某某、关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皮某某、关某某、高某乙和高某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皮某某、关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皮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高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38*****;被告人皮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伍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移送视频光盘壹拾陆盘、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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