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出于个人爱好,自2003年以来,通过不同渠道获得枪支4把。2020年4月27日晚19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高峰位于丹东市元某某九江街江景之都5号楼1单元902室内查获黑色金属制手枪1把、左轮手枪1把、木质枪托金属制枪管电动激发气枪1把、木质枪托金属制枪管手动激发1把;圆形金属钢珠若干、圆锥形铅弹若干、金属制氮气瓶若干。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把手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位于丹东市元某某九江街5号楼1单元902室的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份、指认照片7张、枪支照片6张、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红艳
检察官助理:邵英健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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