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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采矿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采砂船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住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受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在进某某三里乡爱国村委会旁金溪湖水域实施对采砂船的驾驶作业,先后参与4次非法采砂,直至2019年4月8日在采砂现场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4243方,价值人民币403085元,情节特别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在进某某三里乡爱国村委会旁金溪湖水域非法采砂共计4243方,价值人民币4030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华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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