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乡***村36号。2016年5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沙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沙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魏某某(在逃)联系并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窦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开始谋划并着手在沙河市十里亭镇中高村村东非法采矿,至同年5月10日凌晨,几名犯罪嫌疑人正在盗采砂石,被夜查的沙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綦村国土资源所三名工作人员发现。经河北省地矿局第九地质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在沙河市中高村东4km处砂石坑盗采的砂卵石属于建筑用石。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非法采砂于2019年5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247421元,涉案非法采卵石于2019年5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159748元,总价值407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书、盗采砂坑建设用砂石认定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乔某某、李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高某某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强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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