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号,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妃甸区公安局南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决)驾车尾随、观察交警或路政人员执法时间、地点,以便通过电话、微信遥控指挥超载、改装大车司机,帮助超载、改装运输车辆在途经曹妃甸范围时逃避交警、路政执法人员的查处,并以此向鲁某某等多个大车车队、车主按每月每辆车450元到1500元不等收取费用作为看路费,数额达499850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赃款113447元。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冯某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06545********的交易记录、冯某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06545********的交易记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河北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领导小组文件冀治超领导小组发【2019】2号;
(5)关于冯某某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
(6)随按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7)冯某某与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8)被告人户籍信息;
(9)机动车辆违章记录;
2.证人鲁某某、郑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白某某、刘某乙、闫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马某乙、王某甲、张某乙、曾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娜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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