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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村。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9年9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黄某某累计购买金额85660元汽油并出售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高某某的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1份。

4.鉴定意见1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会明

代检察员:孟 文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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