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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居委会**庄**户,现租住阜阳市颍东区**家属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没有逮捕必要),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阜阳市颍东区食品大商城14栋附近非法销售汽油。至案发当日,高某某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34235元,非法获利30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账户交易明细、阜阳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回复、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缴款书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依法拍摄的被告人高某某手机微信收款助手交易金额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成品汽油,经营数额达134235元,非法获利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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