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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49********,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手续的情况下,到元江县**乡**村委会*组“六高”(彝语音译)自家农地中徒手猎捕了一只右手断裂的幼猴后带回家中圈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猎捕的1只猴子为灵长目猴科猕猴,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高某甲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某、黄某某、白某某、高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年至1年零6个月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陈  军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住元江县**乡*村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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