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通河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狩猎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河县凤山镇**村西北侧6公里山沟林地内,采用设置自制钢丝套的方式,非法猎捕国家“三有”野生保护动物狍子4只。按照通河县人民政府2018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通河县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猎套为禁猎工具。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出售非法猎捕的狍子时,被通河县公安局抓获,对其非法狩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通河县人民政府公告等;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小兴安岭野生动物救护繁育中心野生动物品类检验书;
5、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斌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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