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7********,汉族,高中文化,住当阳市**镇**村**组。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许,高某某在当阳市淯溪镇淯溪大桥水文监测站河段,沮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禁渔期使用渔业禁用网具地笼网从事非法捕捞作业,被当阳市农业执法人员现场查获,非法捕得水生动物鲤鱼、石斑鱼、黄颡鱼、小龙虾,共计6.84公斤。经当阳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认定,高某某捕捞水产品的网具地笼网,为禁用网具。2020年7月15日,当阳市农业农村局将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线索移交当阳市公安局,2020年7月17日,当阳市公安局电话通知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高某某按时到派出所接受了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阳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高某某到案经过、渔业网具认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等书证;2.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禁渔区内、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光明
检察官助理:陈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8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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