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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4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挖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将5口地笼网设置于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社区铁本江堤外侧一处长江水域,用以非法捕捞水产品,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至前述地点收取水产品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江龙虾共计0.17千克,江蟹共计0.125千克。

经鉴定,前述5口地笼网均属于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放生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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