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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60********,汉族,文盲,无证渔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9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4000元;又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多次驾船在苏州市吴某某东山镇大缺港西侧太湖水域,即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地笼网捕捞鱼虾等水产品50公斤以上,后将上述水产品贩卖给张某某、朱某某等人。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在上述水域采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时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经称量,现场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史某某捕获的鱼虾等水产品合计43.4公斤。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5.中国水产科学研究所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  飞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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