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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3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号)。20184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5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 月13 日13 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藏匿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镇**牧场**连其家院后的一水罐内的单管猎枪1 支,猎枪子弹12 发,口径子弹1 发等物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搜查出的单管猎枪一支以火药作为击发动力发射弹丸,可以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为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可以正常发射使用,为法律规定的弹药。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老农行家属楼西栋2单元楼下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管猎枪1个、霰弹12发、口径子弹1发等物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证明等;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持枪资格的条件下,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侦查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李晓培

201883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扣押物品详见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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