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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6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奉节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住奉节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向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从他人处获得单管猎枪一支及子弹十余发,一直非法持有。

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越野车,携带猎枪和子弹,邀约刘某某、谭某某一同前往巫山县铜鼓镇观阁村地段打猎。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赶到巫山县铜鼓镇观阁村,从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猎枪一支、子弹六发。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非法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清

检察官助理:马唐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共65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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