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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拘禁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9****日,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3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1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高某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居民龚某某、许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后来因经营纠纷高某某要求龚某某等人退还股金未果。2012年2月17日晚,高某某在内蒙古乌海市雇佣社会闲散人员,以向龚某某、许某某索要欠款为由,进入山丹县长城新村一煤场宿舍内将龚某某、许某某、以及同屋的张某某捆绑,强行通过车辆拉载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先后将龚某某等三人关押在乌海市海南区二十五公里一平房内和乌海市海勃湾区一通厂的一平房内,限制三人人身自由至2012年3月1日凌晨。关押期间采取了威胁、殴打、用铁链捆绑手脚等手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龚某某等的陈述;3.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累计12天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毛  暄

检察官助理:戚叶雯

 2020年10月23日 

附:

    1.侦查卷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2.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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