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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12月1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受张胜和(已判刑)指使,伙同邓安培、李天然、黄旭东(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胡某甲欠债为由,将胡某甲带至大某某高店乡(现大某某高铁新区)杨畈村张家楼张胜和家中,由被告人高某甲等人负责看管。同年7月17日20时许,胡某甲家人送去4600元钱后,张胜和等人才让胡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某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胡某甲借条;大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大某某公安局辨认笔录;5.被告人高某甲及张胜和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铭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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