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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拘禁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村委会****号。2012年因犯开设赌场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在一起吃饭认识了尹某某,后进入尹某某公司当司机。尹某某(在逃)因与付某某存在经营纠纷,并认为付某某将尹某某所在公司员工王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程某某等人聘用至付某某公司上班,遂心生不快。2019年8月6日12时许,尹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高某某开车去尹某某住处接自己,当车开到中途,尹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高某某直接开车到合肥市包河区**路****去,尹某某同时电话邀约郑某甲(另案起诉),郑某甲驾车搭载与其在一起的崔某某(另案起诉)与尹某某会合后,三人一起开车到达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在与被告人高某某在该小区会合后,四人一块进入**栋**座**楼敲开付某某、王某某居室门。四人进入室内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尹某某、郑某甲、崔某某一起叫醒熟睡中的付某某、王某某,并将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拽到客厅内,郑某甲扇打被害人付某某耳光,王某某此时准备离开,被告人高某某以及郑某甲、尹某某、崔某某拦住被害人王某某不让其离开,同时让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跪下,被害人王某某被罚跪下,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郑某甲还在电话邀约阮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前来;尹某某也在电话邀约周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前来。约1个小时左右因沈某某醉酒,尹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开车送沈某某回家,于是被告人高某某离开现场,在被告人高某某离开后,周某某、阮某某等人陆续赶到。早晨约6时许,尹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高某某来**路******栋**座**楼接自己,被告人高某某赶到后在电梯口遇到尹某某、郑某甲、阮某某等人、然后开车将尹某某等人接走。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卫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阮某某、郑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施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尹某某崔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学功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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