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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深圳市琅琊墨宝坊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号楼**室。2017年5月2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12月8日起,白某某(另案处理)以山东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搭建的网络平台吸收会员,采用向会员售卖艺术品资产包的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会员可长期持有等增值到封盘价由公司赎回,也可短线交易赚取差价并分得交易额的部分提成,并直接控制资产包价值的涨跌。2017年2月21日起,白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结伙,以深圳市某某文化艺术品交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向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高某某担任总经理,分管业务部,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向会员、代理讲解公司的运营模式)。经审计,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经营期间吸收资金5162714.8元,向投资人返还4243555元,造成损失9191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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