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投资“苜蓿草种植”等项目为由,在超市、商场等公众场所发放传单、组织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及高额返利,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股权代持协议书等,开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2016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司永定路分部工作,担任**。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接某某(已起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等;2.证人证言:接某某、祝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安立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 笑
代理检察员: 高恒志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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