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宁阳县**镇成立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并为实际经营人。后高某某依托该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雇佣业务员以口口相传、印制宣传材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通过借款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的同期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尚有刘某某、徐某、刘某某等110人的578.7万元存款未归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578.7万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新
李晓庆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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