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富拉尔基区**一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富拉尔基区**街道**委**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于疫情原因该决定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执行,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富拉尔基区*甲一店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担任*甲一店店长。*甲一店未经批准,以发放一元卡(可以兑换成一元钱)等方式吸引群众进店,进店后由店长、店员以宣传讲课等方式宣传引诱群众购买*甲商品,使之成为*甲商城会员,并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宣传,以销售商品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成为会员后会得到购物券,可获得全国*甲商品日销售额30%的返利,根据会员购买商品不同价格成为不同等级会员:银卡(1280元)、金卡(6400元)、钻石卡(12800元)、白金卡(19200元)、翡翠卡(25600元),根据会员不同等级可以获得返还购物券分别为:2,000元、15,120元、31,520元、47,920元、64,320元。同时沈阳*甲公司会不定期组织*甲会员免费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宣传*甲公司的实力和模式,进而诱使*甲会员购买更多的*甲商品。
被告人高某某每天将本店吸收的会员投资款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转账给*甲黑龙江省财务人员于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银行卡中,财务人员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高某某下发会员返利款、高某某每月赚取底薪和提成,底薪为每月2,000元,每单(1280元为1单)给店里提成50元,其中高某某每单提成为20元,其余的30元各店员平均分配。到2017年9月份,*甲公司无法返利。2017年10月,*甲改名为*乙购物商城,在11月、12月期间被害人投资缩减。
2017年12月,*甲市场和*丙市场合并,称之为“*甲丙”,合并的是门店和人员,仍然采取*甲的模式进行经营。在*甲丙平台里,分为五个等级套餐:A套餐1000元、B套餐5000元、C套餐10000元、D套餐20000元、E套餐50000元,五个等级返利标准分别为1600元、12000元、25000元、51000元、129000元。会员可以支付一半现金,另一半可以用未得到的会员返利作为本金,购买*甲丙产品。高某某自2017年12月份开始,担任富拉尔基区*甲丙一店、二店(原*甲一店、二店)店长。高某某负责内容与之前在*甲一店负责内容基本相同。*甲丙于2018年2月初停止向被害人返款。
经鉴定,高某某在担任*甲一店店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5,266,725元,返款金额为人民币29,177,367.6元,非法获利金额人民币394,792元,依照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章程及笔录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34,703元;高某某担任*甲丙一店、二店店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429,9741元,返款金额为人民币968,136元,集资参与人自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394,245元。综上,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233,666元(扣除高某某本人投资332,800元),返还金额共计人民币30,145,503.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94,792元,依照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章程及笔录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928,948元。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到富拉尔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甲商城会员章程等;
2.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宣传,以销售商品为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返利,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爽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富拉尔基区**街道**委**号楼**单元**室家中;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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