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起,被告人高某某担任辽宁**矿业有限公司**及辽阳县寒岭镇平***项目**,在辽阳县***负责建设辽宁**矿业有限公司(平***项目)厂房及生产车间期间非法占用林地,并在位于辽阳县***开采矿山及排岩过程中非法占用林地。2014年12月31日,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鉴定,辽宁**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及排岩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国家公益林)面积70.05亩(4.67公顷)。2015年7月2日,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鉴定,辽宁**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生产车间未经批准占用林地面积124.64亩(国家公益林面积15.77亩,商品林面积108.8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2.证人某某某、邱某某、康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杰
秦 学
2015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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