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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双桦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公司**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林场****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红霞林场施业区属于重点国有林区。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家庭生活需要,未经林地管理机关批准,于2011年5月在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红霞林场施业区38林班21小班、39林班24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撂荒地)1.517公顷(每公顷=15亩,计22.755亩)。2013年开始耕种农作物,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2020年1月9日,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森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口头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森侦大队情况说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红霞林场证明、黑龙江省林草变化图斑信息表、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2016年多种经营用地调查表、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局证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局检验报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等;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宏

检察官助理:杜秉清

2020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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