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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06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13日、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13日、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开垦中宁县余丁乡时庄村八亩梁某王某某等人承包的天然草原,种植苹果树、枣树、白蜡树等树木,并在草原上修建蓄水池、房屋、修路,占用草原面积共计31.19亩,造成草原大量毁坏。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草原31.19亩,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瑞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诉讼卷肆册。

3.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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