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区**号院**楼**单元**室,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高某某、来某某、任某某等人到安阳市安阳县**镇**村王某某家讨要债务,并将一辆白色轿车堵在王某某家门口长达一个月左右;2015年11月28日,高某某等人到王某某家,要求其家人离开,并将王某某家街门从里面插住不让王某某家人进家,后王某某家人报警;2019年7月2日王某某出具谅解书,主动谅解高某某等人非法侵入其住宅的行为。
2、2013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安阳市安阳县**乡**村村委会门口,因为郝某甲的父亲郝某乙被**石料厂的狗咬伤,所以郝某甲、郝某乙和金元石料厂的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从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高某某用脚跺郝某甲的胸腹部,造成郝某甲的肋骨受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甲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谅解书、举报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郝某乙、杜某某、王某某、杜某甲、王某甲、郝某丙、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郝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采取长时间堵门和将房屋主人赶出去从里面锁门让房主无法进入的方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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