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区**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6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无经营资质在新乐市**路**号经营保健品店,销售老中医、黄金玛卡、vigour等性保健品。2020年6月8日18时许,高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各类性保健品31盒、18瓶被当场查获扣押。经检测,黄金玛卡、vigour、老中医均含有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云鹤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