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销售的“桑株肾宝”【国食健字(G20040826)保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将25盒“桑株肾宝”出售给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号**幢**大药房的老板何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额达人民币7000元。
经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在“桑株肾宝”内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系《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古荡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桑株肾宝”外包装盒子及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1302952****)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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