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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唐县********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高某某通过微信以每盒70元的价格购进了2盒(每盒10小盒)“每粒坚”性保健品,经中通快递邮寄至唐县**南大街其自己经营的****保健品店,然后以每小盒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20年6月29日唐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对高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将 “每粒坚”进行抽样送检,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保定业务部检测,被告人高某某所销售的“每粒坚”保健品中西地那非含量为8.61×104ug/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 “每粒坚”保健品,在明知无任何质量保障,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对外销售数量较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霍芳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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