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2********,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小区**幢**室售房挂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系中国**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等。
2019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标注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等商标的白酒,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向他人出售以牟取经济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9900元向马某某出售30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88200 元向马某某出售42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2.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1000元向沈某某出售32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019 年8 月的一天,高某某以人民币1400 元向沈某某出售4 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25200 元的价格向许某某出售12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苏州吴江区**广场的暂住处扣押了价值人民币10422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瓶装酒(照片)等;
2.书证:商标注册证、微信及交易记录、转账记录等;
3.证人马某某、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查获的瓶装白酒,现暂扣于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跨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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