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住**镇**社区**组**号,农民。2008年8月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8月17日被华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23日被山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守所。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8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蔡某某预谋分工,由蔡某某负责拉运废矿渣,由高某某负责出资并用废矿渣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蔡某某雇佣大货车,从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一选矿厂附近,装载130余吨废尾渣,放在高某某事先租赁好的华阴市**水泥厂库房门口,后高某某雇佣工人将废尾渣分装成袋,并搬运到库房内摆放整齐。同年9月10日,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丁某某,谎称其在潼关有矿山,且金矿粉每吨含量有100余克对外出售,丁某某和费某某等人到华阴市**水泥厂内库房两次抽样,在丁某某、费某某抽样完成后,高某某谎称有同伴要来或者还有货车将金矿粉拉来,让丁某某、费某某将采样袋放在库房内,丁某某、费某某和高某某骗出库房后,高某某又以同伴不来或者货车坏了为由,高某某趁机拿起样品袋,将其事先准备好的高品位金矿粉掺入采样袋后递给丁某某,丁某某、费某某委托检测机构检验样品后,均认为是高品位金矿粉。2016年9月23日左右,丁某某、费某某等人从高某某处购买135吨废矿渣后,被骗取人民币52万元。案发后,华阴市公安局民警对华阴市**水泥厂库房内的残留废尾渣和丁某某、费某某从高某某处购买的部分废尾渣依法予以提取。经国土资源部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被提取的废尾渣每吨含金量分别为0.28克和0.15克。
2.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蔡某某预谋分工,由蔡某某负责拉运废矿渣,由高某某负责出资并用废矿渣诈骗他人财物后。被告人蔡某某雇佣大货车,从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一选矿厂附近,装载90余吨废尾渣,放在高某某事先租赁好杨某甲的石材厂内,高某某和蔡某某遂雇佣工人将废尾渣分装成袋,并用大货车转运至**仓库内摆放整齐。同年7月11日,高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害人杨某乙,谎称其有高品位金矿对外出售,后杨某乙等人到**库房内抽样,在杨某乙等人抽样完成后,高某某谎称有同伙要来,让杨某乙等人将采样袋放在库房内,杨某乙等人和高某某走出库房后,高某某又以同伙不来为由,趁机将其事先准备好的高品位金矿粉掺入采样袋后递给杨某乙,杨某乙委托检验样品后得知系高品位金矿粉。2017年7月14日左右,杨某乙从高某某处购买93吨废矿渣后,被骗取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华阴市公安局民警从**库房内的残留废尾渣和杨某乙从高某某处购买的部分废尾渣依法予以提取。经国土资源部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被提取的废尾渣每吨含金量分别为0.45克和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花某某等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取款凭证等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被教唆的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玲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据目录1份;
3.起诉书13份,换押证1份,视频光盘1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