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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1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1********,无业,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路**号**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起,被告人高某某结伙他人,在本区江杨北路1289号典开停车场内,利用改装过的沪******半挂车作为储存营销点,对外销售劣质柴油。2018年10月30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半挂车,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并缴获0号柴油24,500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1,900元,经鉴定上述柴油为不合格产品。2018年10月30日凌晨至案发,涉案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9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油品暂存确认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民警委托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对沪******半挂车剩余的柴油进行称量,经清点该货车上的柴油为24,5000升,民警遂对该集卡车及柴油24,500升进行扣押。

2、证人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6.2元每升的价格在江杨北路1289号典开停车场加油,后被民警查获。

3、高某某微信收款记录截屏照片证实,案发当日的已销售金额。

4、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石油产品属柴油,其中硫含量和闪点(闭口)不符合GB252-2015《普通柴油》0号的技术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他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待销售金额达15余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罚,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7885****、1850162****。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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