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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6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巷**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镇**社区污水支管网工程工地上组织施工。被告人高某某在施工现场的一处开挖沟槽底部进行作业时,沟槽土方局部坍塌,导致高某某自己被土方掩埋至腰部遇险。在一旁作业的何某甲、何某乙、姚某某立即进行施救,施救过程中发生二次坍塌,将沟槽下的四人掩埋在土中。现场人员报警并继续展开应急施救,陆续救出四人。何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姚某某胸腹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未按照要求在沟槽开挖时对坍塌区域进行放坡,未认真确认沟槽开挖现场的土质等情况,也未采取可靠的防坍塌安全措施,冒险进入沟槽内作业,违反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4.3.3条等规定,同时在遇险后采取的应急措施不当,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公司已赔偿死者何某甲家属人民币98万元,姚某某人民币9.5万元,何某乙人民币15万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马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何某丙 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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