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木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近亲属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周书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同年10月22日,**公司将该工程的门厅雨棚制作安装分包给被告人高某某个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未按安全技术交底要求在雨棚施工现场设置脚手架,也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2019年1月2日8时左右,周某甲在雨棚钢结构上铺设玻璃时,不慎坠落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左右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泰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雨棚玻璃铺设现场等物证照片。
2.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3. 证人邓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亚琴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兴市**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