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组织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在青岛***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料棚墙上窟窿的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未给林全法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最终导致林某某从料棚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组织生产作业中,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丽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