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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运送王某某等9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2719**********,四川省宁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乡**村**组**号,现暂住孟连县**区**栋。2020年3月5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范某某(曾冒名曾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街道办事处**路居委会**路**号。

辩护人包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0879****。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屋。

辩护人胡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8799****。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719**********,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区**村**栋**户。

辩护人郑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2526****。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519**********,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家住湖南省衡阳市**区**路**号**栋**单元**号。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2525****。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镇**村**路**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

2020年3月12日,以上八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4日经我院决定对八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接到王某军(未抓获)电话,让高某某从孟连县拉9个人到勐啊,然后找人将9人送去缅甸国邦康市,一人100元,后王某军发了两个号码(范某某、张某某)给高某某,让高某某与其联系。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R****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到孟连县娜允镇**酒店门口,接到被告人范某某(曾冒名曾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后又在孟连**小学对面,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江(另案办理)、王某丙。9人上车后,高某某让9人先把钱给了,9人说跟王某军商量好的是去到缅甸国邦康市以后才给钱,因为给钱的问题没谈拢,9人便下车走了。后被告人高某某跟王某军联系,王某军告诉高某某,运费等到缅甸国邦康市后再付给高某某,让高某某先拉他们去勐啊,被告人高某某再次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人取得联系,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R****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到孟连县娜允镇**酒店门口接到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在**路**酒店门口接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江(另案办理)、王某丙,开车往勐啊方向行驶,在驶往勐啊途中,被告人高某某电话联系一个勐啊开黑摩的人(未抓获),当日23时左右,高某某将九人交于该男子,由该男子带领9人绕山路偷渡出境。2020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接到孟连县边境管理大队民警电话,让其到边境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让高某某与勐啊开黑摩的男子取得联系,让该男子不要将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江、王某丙送出国(边)境,随后民警与高某某开车前往勐啊寻找9人,当日凌晨6 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告诉高某某,告诉高某某9人在山上迷路,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勐啊**渡口附近找到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江、王某丙。民警让被告人高某某开车往勐啊方向行驶,当高某某开车行驶至**农场**路口时被**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用于运送9人的交通工具车辆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九被告人后受案、立案的事实;3.九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材料查询,证实九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辨认被告人高某某、辨认抓获现场照片、辨认孟连县城上车地点;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孟连县城接人地点;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10人进行人身检查,拍照、提取和扣押了被告人高某某的白色长安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云JR****,车钥匙一把、机动车驾驶证1本,被扣押的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6.车辆权属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车辆权属情况,车辆行驶轨迹情况;7.被告人高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其和王某军、范某某、张某某的通话情况;8.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如实供述了偷越国(边)境(未遂)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建议分别判处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宽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030****: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被指定孟连县**镇**住宿区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262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指定孟连县**镇**村**酒店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85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4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视频光盘12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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