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3月11日因诈骗罪被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年。
2014年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网上追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收到了刘某甲让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的3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人高某某迟迟未能联系到冰毒,后刘某甲又联系到图强镇居民宋某某(宋某某已于2015 年1 月18 日死亡)帮忙办理此事,2014年5月20日18时宋某某指使高某某将10克冰毒从图强镇带到阿木尔镇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取完冰毒后第二天将冰毒交给侯某某。
经侦查,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林木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凭证、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出行轨迹、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漠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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