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里**栋**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与贷款中介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并使用虚假的征信报告骗取天津**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导致贷款逾期未还。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贷款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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