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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村**组,现住安陆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向彭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麻果共计8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陆市新一中对面公路边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毒品“麻果”四颗,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高松人民币****。

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陆市新一中对面的一家餐馆门口卖给彭某某毒品“麻果”四颗,彭某某付给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20年3月中旬(新冠病毒疫情快解封 )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对面卖给彭某某毒品“麻果”三颗、“冰毒”一小管,彭某某付给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陆市凤凰湖大酒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麻果”十颗,张某某付给高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

5、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陆市巡店镇金墩街三岔路口卖给张某某毒品“麻果“三颗、“冰毒”一小管,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高某某人民币300元。

6、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陆市巡店镇金墩街三岔路口卖给张某某毒品“麻果”三颗、“冰毒”一小管,张某某付给高某某人民币现金500元。

7、202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陆市巡店镇金墩街三岔路口卖给张某某毒品“麻果”三颗, 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高某某人民币500元。

8、2020年7月20日14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高某某让张某某到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阿玛尼”附近,见面后高某某开车将张某某带至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惠民小区8栋二单元406室自己租住的家中,卖给张某某毒品“麻果”七颗,并提供吸壶、吸管等吸毒工具给张某某吸食。16时许,安陆市公安局民警进入高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现场抓获,在高某某的裤子口袋中查获红色药丸状的疑似毒品“麻果”三颗(净重0.28克)、塑料管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的疑似“冰毒”两小管(净重0.04克)。案发后,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学文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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