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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0********,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村,捕前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村,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15时许,在包头市土右旗**镇**小区东门往东100米左右南北方向巷子里,张某甲以每块35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6块毒品安钠咖(经称量净重214.8g),付给高某某人民币210元。

2、2020年3月18日,在包头市土右旗**镇**小区附近,董某某以3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一块安钠咖。

3、2020年3月29日,在包头市土右旗**镇**村高某某家中,张某乙以35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一块安钠咖。

4、2020年3月30日中午,在包头市土右旗**镇**村高某某家中,云某某以35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一块安钠咖。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165元,其中包括购买胡油的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2.书证:称量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通话记录、补充说明。

3.证人张某甲、云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安钠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康景川

检察官助理:张茹

2020年7月10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检察证据3份,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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