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某通过QQ软件及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于2020年5月18日上午11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摩配市场附近,高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4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净重分别为0.29克、0.59克的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蕙霞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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