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1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号,住址同上。2011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太子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2018年7月21日,因吸毒被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辽阳市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9时48分从一个微信名为“**哥男人本色”的人处购买了约0.3克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约0.3克的冰毒带到杨某某位于宏伟区**小区**栋**号的家中共同吸食,被告人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鸿
检察官助理:仵思思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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