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560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某打电话给高某某欲求购海洛因,当日13时许,周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普定县马场镇党固村烂田湾高某某家中,向高某某购买9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周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随后,民警在鸡场坡乡岔河村将周某某抓获,并在周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81克,从高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900元,经检验,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高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公(司)鉴(毒)字[20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高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洁
检察官助理 徐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电话:139****5616(陈某某,系被告人儿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手机1部;
5.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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